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35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許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許麗美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於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給被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信
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止,
被告共結欠新臺幣(下同)四十萬零五百五十八元(含本金
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一
百零三年九月二日止之利息二十五萬零九百七十五元),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零
五百五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元
合計4,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