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立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立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顯然無
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行經雲林縣○○鄉○
○村○○路○○○巷與69弄口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行車不
穩而不慎失控,人車倒地因此受傷。嗣經送醫救治,於醫院
內抽血檢測,得其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大於百分之0.3,此
情形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字第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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