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 廖桂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豐昌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為借款證據在臺北,在臺北調查資金流向比較方便,且臺北交通亦比較方便,臺南交通不便,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陳豐昌、 陳豐華 連帶向其配偶借款新臺幣(下同)725萬元(原裁定誤繕275萬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連帶給付7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查,相對人陳豐昌、陳豐華於起訴時之住所分別為「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2」,有個人戶籍資料2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3、44頁),且依卷存資料,本件並無合意管轄之法院,而本件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有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原裁定依職權將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胡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