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抗告人 廖桂雀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豐昌 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一千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四月二日寄存送達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有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是項送達,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惟其僅繳納裁判費,而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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