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訴字第626號),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㈡第5行有關「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8年4月21日晚間某時,在三重地區某處」。
㈡、犯罪事實欄㈡第6至10行有關「提供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咪』之成年人使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帳戶後,將帳戶作為媒介不特定之男客人至上開應召站與該應召站之受僱女子從事性交易後,收取佣金之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咪』之成年女子,供『小咪』所屬代號『小Q』之應召站存、提款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應召站成員於媒介不特定男客與女子從事性交易後收取佣金」。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0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咪」之成年女子,供「小咪」所屬代號為「小Q」之應召站成員使用。雖該應召站成員其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後,逕將所收得之性交易佣金存、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但因被告所為實有助於確保應召站媒介性交易所得之利益,自仍屬幫助行為無疑。又被告單純借用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既不等同於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妨害風化犯行之正犯為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妨害風化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已坦白交代犯行,非無悔意,諒被告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