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林睿駿 再審相對人 王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救字第二七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確定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惟伊於九十九年度及一百年度之收入,因父母重病、醫藥費用需錢孔急,嗣先後辭世,且伊亦需生活費用,早已用磬,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之建物,欄杆銹壞、內部未完工,無法居住,並遭銀行查封無法變賣,投資股票四筆亦因積欠卡費遭銀行扣押拍賣,資料內仍列出是未依實更改所致,故於一百零一年度聲請訴訟救助,均為法院核定無資力而准許,而伊於一百年間遭任職學校非法免職,且未依規定給付半薪,致伊生活陷於困頓,找工作又因遭學校懲處二十六次大過以上,無人敢僱用,免職至今全無收入,伊生活水準遠低於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之標準,雖偶有教會支注少數生活費,挪用繳納訴訟費,但不足證明伊曾繳訴訟費即生活無虞,故伊確實無資力,有聲請法院訴訟救助之必要,爰請廢棄原裁定,重新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救字第二七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並未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所指其生活水準遠低於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確實無資力,有聲請法院訴訟救助之必要,原確定裁定認定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當云云,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認定其未釋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非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認定如何違法,並非就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或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為具體指明,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認其聲請不合法,自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陳彥君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