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48號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鐘登盈 被上訴人捷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鐘登盈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
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前,於101年2月1日,上訴人(即本件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賴永森 」更換為「鐘登盈」(本院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後復更為穆岳鈞,與本件鐘登盈聲明承受訴訟時期無關),原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應當然停止,惟上訴人於本院委有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代理一切訴訟行為,訴訟程序依法並不停止,俟本院判決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鐘登盈於法定期間內101年5月25日對本件提起上訴,並於101年5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此有上訴人上訴狀、聲明承受訴狀、(派)令等件在卷足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25號卷宗卷一第17至24頁)。參照最高法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上開法律之規定,關於鐘登盈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裁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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