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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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瓦斯鋼瓶拾瓶、鋼珠貳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在新竹縣頭前溪旁,見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把玩空氣槍,乙○○忖及住處靠近市場常有老鼠肆虐,欲撲滅鼠患,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阿龍」購得空氣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及瓦斯鋼瓶十瓶、鋼珠二包,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並放置在其使用之FF8-122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六一六號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當場在前揭機車置物箱扣得上開空氣手槍一枝、瓦斯鋼瓶十瓶、鋼珠二包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手槍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六一六號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二張等附卷足佐(見第一0八號偵卷第二十四至三十一頁),及空氣手槍一枝、瓦斯鋼瓶十瓶、鋼珠二包扣案可稽(以九十六年度黃保管字第一0九號、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一七六八號扣押保管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一0八號偵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五頁),而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經送鑑定係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握把內置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並以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4.5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十七公分、高約十四公分,內襯金屬管,經實際測試三次,測得發射彈丸(直徑約4.5mm鋼珠、重量約0.36g)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35、137、13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3.28、3.38、3.33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0.64、
21.25、20.9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認具殺傷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桃警鑑字第0九六00一五三八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第一0八號卷第十八至二十三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二)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為時不長,其並未持槍造成任何實際之危害,且考量其動機係偶見他人把玩空氣槍,欲購槍撲滅鼠患,一時失慮而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科以有期徒刑三年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顯然情輕而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目的係為滅鼠,持有槍枝之數量為一枝,持有時間約一個月,扣案空氣槍所發射彈丸之動能不高,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重,被告除施用麻醉藥品、毒品紀錄外,尚無前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空氣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瓦斯鋼瓶十瓶、鋼珠二包,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空氣槍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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