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其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騎用之機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父親楊炎松在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查獲翌日凌晨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四犯施用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①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未陳明其施用海洛因確切之起迄時間,起訴書亦僅籠統載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一星期起開始施用海洛因,是本件應以被告在本院所供述之施用時間為準(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而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一星期之期間,被告亦有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雖未經起訴,惟因此部分業經被告自白在卷,本院參酌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所採之尿液中含有嗎啡之成分,而認其自白應堪憑採,且此部分與起訴之施用海洛因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依法併予審理③被告第三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④被告雖稱本件係伊委請伊父親代向警察自首,且該注射針筒係伊自行交給警察,不是在機車內取得云云,惟查,本件係楊炎松見被告臉色有異,判斷有施用毒品,而主動向警察檢舉,警察到現場後,在被告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該支注射針筒,此有被告及楊炎松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參偵卷第九~第十二頁),並有注射針筒原放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之照片一幀存卷可佐(參偵卷第十八頁),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