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聲請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均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6、3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雖謂:現場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處,已揭示分數不得兌換現金,警員到場查獲時,均有目睹該揭示,戊○○、乙○○縱誤以為得使用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賭博,惟該機具實際不得將分數兌換現金,僅供娛樂之用,並無賭博行為,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該店打電子機台可以跟老闆換錢回來,以前我在該電子遊戲店看人家贏錢跟老闆換錢回來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今天我要玩之前有問老闆娘甲○○,她有跟我說我若有贏可以換現金等語,並有扣案之物品可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共同賭博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又上訴人另請求與證人戊○○、乙○○對質,惟本件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詳為陳述,是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