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林旭志 (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移轉管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威晟機車行,由林旭志持甲○○之身分證,向乙○○詐稱欲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林旭志於繳付定金一千元後,使乙○○陷於錯誤,將機車過戶登記予甲○○,翌日將該機車交付甲○○、林旭志,甲○○、林旭志明知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仍在乙○○保管中,竟於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系爭機車騎至彰化,於當日以八千元代價賣給不知情之 林國源 ,並於同日由甲○○將退伍令與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林國源代為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並辦理過戶予林國源手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與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事後聯絡林旭志無著,經甲○○告知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該張身分證是林旭志拿給老闆的,是我向老闆乙○○告知後,這些事情都是林旭志跟老闆談的。當時林旭志進去跟老闆談,我人在外面,買機車的當天,就將機車賣掉了」,「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我全部承認,那些都是事實」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監理所台中監理站之公文,附卷可稽,且同案被告林旭志持被告甲○○身分證購買系爭機車一事,被告甲○○於翌日到告訴人乙○○機車行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與同案被告林旭志至彰化將系爭機車賣給不知情之案外人林國源,且被告甲○○將自身退伍令與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交由林國源代為申請補發行照並過戶,此有甲○○退伍令、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與林旭志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退伍令與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林國源代為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並辦理過戶予林國源手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甲○○與林旭志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所圖得不法利益不多、且以現金清償被害人乙○○二萬三千元,現因另案在監服刑,而檢察官並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