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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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號、第五四五號)及移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粉末殘渣塑膠袋壹只(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期滿外,其刑罰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回溯一、二日內某時,在其台中縣○○鄉○○村○○街四二之三號三樓住處及台中縣烏日鄉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煙內點火吸食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前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其台中縣○○鄉○○街四十二之三號三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粉末殘渣塑膠袋一只(毛重O.三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桂枝 (被告母親)、 林佳興 (被告之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八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粉末殘渣塑膠袋一只(毛重O.三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二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期滿(刑罰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有部分已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之後,則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予以追訴處罰。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OO三號)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粉末殘渣塑膠袋一只(毛重O.三公克),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法與該塑膠袋剝離,應全部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念祖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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