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九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含IC板)貳台及賭資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與農安路口「歡唱卡拉OK」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增加收入來源,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連續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卡拉OK店內設置屬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二台,供不特定人玩賭,而其玩賭之方式係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之硬幣一枚與機台對玩,每注二元,由賭客隨意選擇機台上圖案押注,如押中即可獲得五倍或五百倍之賭金,若未押中,該投入之賭金則歸甲○○所有,而連續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動賭博機具即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含IC板)二台及賭資二千一百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並有供電子遊戲機使用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含IC板)二台及賭資二千一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八五三六號函可參。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三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超商、保齡球館、泡沫紅茶店等),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二十二條論罰。蓋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供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予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仍須處罰,如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人,自行在該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未經依法登記而不予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當非該條例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意旨。從而揆諸前說明,被告甲○○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遊戲,自屬未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屬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該電動賭博機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該賭博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他人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所犯上揭賭博之犯行,難謂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情事,是公訴人認尚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加重賭博罪論處,應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甲○○連續與數名不特定之人對賭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甲○○所犯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設置二台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賭,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含IC板)二台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二千一百元,係屬在賭台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