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一七九公里處,因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當場查獲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內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因開車時習慣將左手托著下巴於駕駛座窗旁,卻被員警誤認於行車時持行動電話聊天,經交警目視後是否有誤判或視差之虞;且員警應有舉證的動作,若以時間過短不及舉證為藉口,實在牽強,令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通話之違規事實,經員警當場查獲舉發,無正當理由拒簽等情,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執勤警車於當日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該處執勤員警目賭(由該車左側)甲○○先生駕車使用行動電話中,隨即攔停該車,告知違規事項,在稽查中當事人拒不出示電話及駕照、行照,並聲稱無行動電話,員警經其同意卻在駕駛座椅下發現行動電話,經查看確有通聯紀錄。另查當時施先生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執勤員警遂於違規單簽章欄內註記及註明,得採郵繳或金融機構繳納罰鍰,員警依所見事實掣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該違規行為屬實,此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又據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訊問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冉記福陳繼昌 當庭結證稱:「(本件舉發過程?)陳答:當時我們問異議人有無使用行動電話,他說沒有,結果我們在他的座位下方找到電話,我們看到他講行動電話時,有閃警示燈」、「(當時看到的情形?)冉答:當時我開車,是執行巡邏勤務,車輛行駛中,異議人當時開在外側車道,速度滿慢的,我看到他的手在耳朵旁邊使用行動電話,我們跟在他後面,後來我超他左側與他平行,開探照燈,確定他有使用行動電話,他看到我們開車燈,馬上將電話丟在椅子底下;陳答:我看到的情形和證人冉所述相同」等語。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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