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O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序審理及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次於九十一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一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三號刑事案件審理,甲○○嗣於審理期間,即因逃亡而經本院發布通緝。詎甲○○於通緝期間,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三唑他(又名三唑倫,TRIAZOL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基於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機關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所實施檢查之概括犯意及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三唑他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從臺中水湳機場搭機前往金門尚義機場,再由金門搭船前往小金門,並夥同有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機關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所實施檢查之犯意聯絡的不詳姓名大陸地區成年夫妻,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僱請該二名成年夫妻駕駛漁船,載運其自臺灣地區小金門偷渡到大陸地區廈門,而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機關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所實施之檢查。甲○○於停留大陸地區期間,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三唑他一百顆,旋將之藏放在義足內,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夥同有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機關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所實施檢查之犯意聯絡的不詳姓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以一萬元之代價,僱請該名成年男子駕駛漁船,載運其自大陸地區廈門偷渡回臺灣地區小金門,而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機關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所實施之檢查,並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三級毒品三唑他一百顆進口臺灣地區,再自小金門搭船返回金門。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在金門尚義機場,準備搭乘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航空)686號班機返回臺中水湳機場之際,在出入境室,為執行證照查驗的安檢警員 陳俊雄 發現其為通緝犯身分而當場查獲,並在其義足內,查扣第三級毒品三唑他一百顆,經警方取樣一顆作毒品初步鑑驗,驗出第三級毒品三唑他的成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從臺中水湳機場搭機前往金門尚義機場,再由金門搭船前往小金門,並夥同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成年夫妻,以六萬元之代價,僱請該二名成年夫妻駕駛漁船,載運其自臺灣地區小金門偷渡到大陸地區廈門。於停留大陸地區期間,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三唑他一百顆,旋將之放置在義足內,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夥同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以一萬元之代價,僱請該成年男子駕駛漁船,載運其自大陸地區廈門偷渡回臺灣地區小金門,再由小金門搭船返回金門。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金門尚義機場準備搭乘立榮航空686號班機返回臺中水湳機場之際,在出入境室,為執行證照查驗的安檢警員在其義足內,查扣第三級毒品三唑他一百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三級毒品三唑他進口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三唑他在臺灣地區係管制進口的第三級毒品,且其將三唑他自大陸地區帶回臺灣地區係為供自己施用,目的是為幫助睡眠,並無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而其自大陸地區廈門偷渡回臺灣地區,目的是為返國投案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三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BR-802號班機,自澳門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際,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會同桃園縣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臺中縣調查站、臺北縣板橋憲兵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關稅局組成之專案小組,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出境臺灣地區之紀錄等情,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核與被告前開偷渡進出臺灣地區的自白情節相互吻合,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坦承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金門尚義機場準備搭乘立榮航空686號班機返回臺中水湳機場之際,在出入境室,為執行證照查驗的安檢警員在其義足內查扣第三級毒品三唑他一百顆等情,核與證人即金門尚義機場安檢警員陳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自金門尚義機場準備搭乘立榮航空686號班機返回臺中水湳機場,其對被告執行證照查驗勤務之際,自警用電腦查知被告係通緝犯身分,乃請被告前往偵訊室瞭解,並要求被告自行將義足卸除供警方查驗,被告即自義足內取出藍色藥丸一百顆,並自稱是治療失眠的安眠藥物。其採樣一顆藍色藥丸,並利用試劑測試結果,發現有毒品反應等情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三)扣案剩餘之藍色藥丸九十九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含包裝重二十一.三五公克、淨重十四.一八公克、驗餘淨重十一.九八公克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金警刑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
(四)被告甲○○雖辯稱其大陸地區已知遭到法院通緝,其自大陸地區廈門偷渡回臺灣地區係準備返國投案等語。然查,被告係在金門尚義機場準備搭乘立榮航空686號班機返回臺中水湳機場,並在排隊等候查驗證照之際,為執行證照查驗勤務之警員陳俊雄查知其為通緝犯之身分,被告於查驗證照過程,並未主動提及自己是通緝犯身分或向警方表示要返國投案之意等情,業據證人陳俊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而金門尚義機場航廈附近均有指揮交通的警察,也有執行巡邏勤務的警察,機場售票處對面就是派出所等情,亦據證人陳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苟被告確實有意要返國投案,自可逕向指揮交通或執行巡邏勤務的警察表明自己為通緝犯之身分,亦可直接向派出所表明回臺投案之意,甚至於等候證照查驗之際,主動向警方表明自己為通緝犯,欲自行回臺投案之旨。乃被告不僅未曾為前開明白意思表示,於警方業已查知其通緝犯身分後,亦未曾表示係返國投案之意,迄至本院審理時始陳稱此次返國係為自行投案,顯係案發後避重就輕之卸責言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係在警方要求其自行卸除義足供警方查驗之際,始自義足取出第三級毒品三唑他一百顆,且陳稱該藍色藥丸是安眠藥物,是警方採樣一顆藍色藥丸作毒品初步鑑驗,始發現有毒品反應,是被告就此部分亦無自首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被告甲○○固辯稱其不知三唑他在臺灣地區是管制進口的第三級毒品等語,然被告為警查獲之際,該第三級毒品三唑他一百顆是藏放在被告的義足內,業如前述。而被告亦坦承其在金門尚義機場準備搭機返回臺中水湳機場之際,有隨身攜帶一只手提袋,內有盥洗用具及手機等物品。苟被告確不知三唑他在臺灣地區是管制進口的第三級毒品,而係其日常使用且合法之安眠藥物,則其自可直接將三唑他放置在隨身攜帶的手提袋內,焉有必要將之藏放在義足內,是被告對三唑他確係臺灣地區管制進口的第三級毒品,知之甚詳。
(六)被告甲○○固陳稱其有失眠等症狀,因而服用三唑他以幫助睡眠等語。證人即臺灣臺中看守所精神科門診醫師 蕭芸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期間,曾至精神科門診就醫,症狀為失眠、焦慮、胡思亂想、憂鬱症等病症,固堪認定被告透過夾帶方式,將三唑他自大陸地區帶入臺灣地區,目的是要供自己施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法條文字並無限於運輸或私運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或管制物品,亦即不以為他人運輸或私運為必要,即為自己運輸或私運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判例、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一】、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第一二八八號判決參照)。被告既有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三級毒品三唑他進口臺灣地區,縱係供自己施用,亦無礙於前開犯行之成立。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三唑他(又名三唑倫,TRIAZOLAM)為短效性安眠劑,有嗜眠、無力、暈眩、頭昏眼花等副作用症狀,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三級毒品,並公告為管制進口物品甲類第四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項第一項規定不得私運進口,且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該條例規定處斷。次按被告甲○○係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本諸憲法第六條有關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的規定,得隨時入出臺灣地區,無待許可。是被告縱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即自臺灣地區偷渡至大陸地區,再由大陸地區偷渡返回臺灣地區,亦無需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參照)核先說明。惟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逃避檢查」,並不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檢查人員實施檢查之際,有逃匿之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即屬之。被告明知其經由正常的通關程序,將受到警察機關依照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之規定,對其身體、手提行李及托運行李實施檢查,即以偷渡之方式逃避前開檢查,並順利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三級毒品三唑他進口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所實施之檢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三唑他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上旬某日,自臺灣地區小金門偷渡到大陸地區廈門,而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機關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所實施之檢查犯行,與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成年夫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自大陸地區廈門偷渡回臺灣地區小金門,而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機關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所實施之檢查犯行,與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所實施之檢查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三級毒品三唑他進口臺灣地區,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所實施之檢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論及,然業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被告有關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九十一年間,復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一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三號刑事案件審理,嗣被告於審理期間,因逃亡而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通緝期間再犯本案,益見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告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三唑他進入臺灣地區的目的,在於供己自行施用,並無販賣圖利或轉讓等計畫,犯罪動機及目的較為單純,危害社會治安的程度較低,惟犯後猶飾詞辯解,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惟僅修正沒收之從刑規定,而並未修正主刑規定時,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原則,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則於同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中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有關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並無任何變更,僅單就沒收規定有前開調整,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既已刪除第三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而改以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規定代替。而本件扣案之三唑他九十九顆(含包裝重二
十一.三五公克、淨重十四.一八公克、驗餘淨重十一.九八公克),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自應由檢察官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條中段規定,為沒入銷燬之處分,無從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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