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甲鎮省道臺一線往北上方向行,於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行經省道臺一線一五六.二公里處之大甲溪橋上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好奇只顧及對向清水分局之巡邏車駛至該處路段,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及於幾分鐘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輕型機車而出車禍,自對向車道彈落倒臥於地面之 張凱迪 ,致張凱迪使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及腦挫裂創當場死亡,甲○○為巡邏警員當場目睹而查獲。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再由被害人張凱迪之母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肇事現場員警 林威志 及 洪志偉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偵訊時證稱:伊等於該日上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接獲同仁通報在大甲溪橋有事故,約二、三分鐘後,伊等到達現場。見北上車道有部機車,倒在內線車道,將巡邏車停好後,剛下車就見到被告將被害人張凱迪輾過去(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三二號卷第三十一頁)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十四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張凱迪確係因本件車禍引起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及腦挫裂創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一紙、驗斷書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及被害人張凱迪死亡相驗照片六張附卷足憑。而被害人張凱迪於遭被告汽車輾壓之前,雖亦有頭部直接撞擊地面並造成大出血之情形,惟當時既未有人前往查看,故無法確定其當時已死亡。再依第一灘血有往第二灘血拖拉及噴濺,且被害人已顱骨破裂且持續處於出血狀況,查看時已無生命跡象(見相驗卷附法醫師意見)及卷附被告汽車底盤照片(相驗卷第九頁上)滿是血跡之情形以觀,被害人遭汽車輾壓後造成出血情形應相當嚴重。被害人於死前遭受兩次意外,既無法證明本次車禍前其已死亡,自不能排除本件車禍與死亡之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長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壓過倒於快車道上之被害人張凱迪後仍往前行駛猶不知已輾壓倒地之人,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壓過倒於快車道之被害人張凱迪,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張凱迪飲酒超過規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不慎自撞路中分向島,人跌往來車道,倒於快車道上,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中縣鑑字第九二一二四一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益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本件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除強制險一百四十萬元外,尚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三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