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止,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九七一號書立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書立得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業務推銷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丙○○竟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止,將其先後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未據實繳回公司,而予侵占入己,挪用一空。經書立得公司對帳後,發覺上情,乃要求丙○○悉數返回前開侵占款項、交通違規罰款、預支薪水等合計二十九萬元之款項,經丙○○同意書立切結書,表明願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悉數清償,丙○○乃持楙昇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PB0000000號、帳號二三四一二—六號、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泛亞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支票一紙,並由丙○○及其兄乙○○背書後,交付書立得公司用以給付前開債務,經書立得公司向銀行照會結果,發現前開支票帳戶早有退票紀錄,乃再度向丙○○催討付款,丙○○因無力支應上開款項,為應付書立得公司之催討債務,竟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十三時三十九分許,先行匯款二百九十元予書立得公司指定之 宋愛菊 帳戶後,即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其住處,將前開匯款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上之匯款金額二百九十元,變造為二十九萬元,再將變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持以行使傳真予書立得公司,並向書立得公司謊稱業已匯款至指定之宋愛菊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郵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書立得公司查證結果,丙○○僅匯款二百九十元,與傳真稿不符,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書立得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於任職告訴人書立得公司期間,擅自將其職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上之匯款金額二百九十元,變造為二十九萬元,持以行使傳真予告訴人書立得公司,以表示清償債務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郵政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書立得公司代表人丁○○於本院中到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書立得公司人事資料單影本一份(參照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切結書影本一份(參照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二四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書立得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參照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前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參照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二四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傳真稿影本一份(參照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二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對帳明細表一份(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書立得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業務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合計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收取貨款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將屬於私文書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上之匯款金額二百九十元,變造為二十九萬元後,持以行使傳真予告訴人書立得公司,以應付書立得公司之催討債務,足以生損害於郵政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業務侵占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破壞雇主與勞工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書立得公司財產上之損害,事後雖積極與告訴人書立得公司達成和解,卻又因無力清償債務,又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手段,企圖蒙混過關,以躲避應負擔清償之債務,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犯罪後業經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清償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變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份,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經丟掉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復未經扣案,顯已滅失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喬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盛公司),負責銷售業務與向客戶收取貨款為業務之人,因銷售業務人員對於建築房屋業施作工程並非熟稔,且為預防安全上與設計上之危險或錯誤,告訴人喬盛公司乃規定銷售人員僅得販售建築材料,不得對外承攬興建工程,詎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自行與立展捲門材料行交易,並將貨款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收走,又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新裕益工業社自行承攬施工,收取定金十萬元及貨款二十萬一千元,再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以告訴人喬盛公司名義,自行售貨與大詠捲門五金材料行,復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被告將向 林富美 收取之貨款九千五百五十一元予以侵占入己,告訴人喬盛公司於被告離職後,並在被告所使用之交通用車上,發現被告盜刻告訴人喬盛公司代表人甲○○之印章一枚,案經告訴人喬盛公司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等罪嫌。訊據被告對於侵占告訴人喬盛公司之貨款及擅自以告訴人喬盛公司之名義承攬業務收取貨款之情,亦不爭執;惟查:本件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係以被告涉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為主,而移送併辦部分,關於被告涉嫌背信及偽造印章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告訴人喬盛公司告訴被告涉嫌業務侵占之事實,係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侵占客戶林富美所交付之貨款九千五百五十一元為據,然本件被告侵占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止,距離前開時間,已有一年半之間隔,自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該部分爰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急需款項週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原起訴書記載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公訴人當庭更正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持其父所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前往臺中市○○路○段○○○號九樓之一向告訴人戊○調現(原起訴書記載借款,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調現),因告訴人戊○要求須提出同額本票供擔保,且另覓一人為共同發票人始允借款,被告明知未經其兄乙○○同意亦未得授權,竟於不詳地點,於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各一枚為共同發票人,足以生損害於乙○○,並持以向告訴人戊○借款十萬元,致使告訴人戊○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十萬元與被告,嗣因支票退票,告訴人戊○轉而向乙○○催討,始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戊○告訴偵辦;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未徵得乙○○同意亦未得授權,即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各乙枚為共同發票人,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兄長乙○○共同經營砂石業,平日公司帳目均係由伊負責管理,公司業務用途均係使用乙○○之支票,乙○○事先均同意伊使用其名義簽發支票,伊為公司資金週轉需要,乃以父親之支票及個人本票向告訴人戊○借款,因告訴人戊○要求乙○○為共同發票人以擔保,伊乃直接在本票上簽立乙○○之署名,事後亦有告知乙○○,伊告訴人戊○所借款項,亦經其父母親代為清償完畢,伊純粹是借款作為公司週轉使用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兄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一二號偵查卷第八頁所附之系爭本票〉,該本票上面之簽名是否你所簽?)不是我簽的。(檢察官問:被告簽你的名字是否有事先告知?)我不確定,他是事前或事後告訴我的。(檢察官問:被告之前,是否曾經以你的名義簽發過本票?)沒有。(檢察官問:〈提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八號第十八頁告訴人戊○之偵訊筆錄〉,對於告訴人戊○在偵查中表示你否認知悉及授權被告簽名,有何意見?)不是我叫被告去借錢,不過當時我們生意上需要一筆錢週轉,告訴人戊○因為知道我們兄弟的經營狀況,才會要求我在本票簽名擔保。我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名義在本票上面簽名。(檢察官問:〈提示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告訴人戊○之偵訊筆錄〉,對於告訴人戊○在偵查中表示你是事後才知情,有何意見?)我是有授權簽名去調錢,至於被告是事前告知或事後告知向告訴人戊○借錢,我不記得了。」、「(公設辯護人問:是否與被告共同經營公司?)我們共同經營砂石生意。(公設辯護人問:公司財務由何人負責?)被告負責。(公設辯護人問:被告是否有因為經營公司業務所需而簽發你名義的支票?有無授權?)有,我也有授權。(公設辯護人問:被告是否因為公司經營所需,以你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有無授權?)有,我有授權。(公設辯護人問:被告是否有習慣,在簽發你名義的支票時,同時以你名義簽發本票?)有發生過類似情形。(公設辯護人問:你是否有授權?)有,他都會告訴我。(公設辯護人問:如何授權?)我是概括授權,只要公司營業需要,都可以使用我的名義。(公設辯護人問:本案被告你名義簽發本票是否經過你的概括授權?)是。」、「(審判長問:經營公司是用何人名義之支票?)是用我的名義申請支票作為公司使用。(審判長問:公司經營是否有使用你父親的支票?)我父親的支票也都是被告在使用,公司營業使用主要是以我名義之支票,可能是在不敷使用時,才會使用我父親的票。(審判長問:你的支票放置何處?)交由我弟弟保管。」等語,證人乙○○平日既已概括授權被告得以在公司經營業務之範圍內使用其名義簽發票據,且被告係為公司資金週轉而簽發本票向告訴人戊○借款之情,亦經證人乙○○確認屬實,則被告既係在處理公司業務之範圍內,使用證人乙○○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以簽發本票,亦屬概括授權之合法範圍,要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一二號偵查卷第八頁所附之系爭本票〉,該本票從何而來?)被告丙○○交給我的。(檢察官問:被告拿給你時,本票上面是否已經有乙○○的簽名?)對,被告交給我時,告訴我他哥哥簽的名字,後來我向他哥哥求證,他哥哥表示不是他簽的。(檢察官問:被告為何要簽本票?)被告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拿該本票向我借了十萬元。(檢察官問:借款地點?)在中興路全民醫院借得。(檢察官問:簽發本票的目的?)借款擔保。被告另外還有交付一張支票。(檢察官問:已經有支票,為何還有拿本票?)被告拿他父親的支票向我調現,我擔心支票是否會有問題,所以又要求他提供一張本票作為擔保。(檢察官問:為何被告的哥哥要在本票簽名?)被告表示他哥哥知道這筆錢,我要求他哥哥保證,否則不借他錢。(檢察官問:該支票有無兌現?)沒有,在我提出告訴後,被告的母親出面幫他償還該筆債務,本票正本已經還給他母親,支票好像還沒還。」、「(公設辯護人問:被告之前有無向你調過錢?)沒有,只有這一次。」等語,依據告訴人戊○之證述內容,告訴人戊○對於被告向其調現十萬元之事,並無陷於誤認之虞,且告訴人戊○要求被告在提供支票擔保外,尚須提供證人乙○○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戊○對於自身權益之保障,業經善盡注意之能事,由告訴人戊○在開出前開條件後始同意被告之調現週轉之情形觀之,被告並未對於告訴人戊○施以任何之詐術,而告訴人戊○亦未受騙,而係在評估風險,確認權益受到保障之前提下,始同意被告之調現,再者,被告向告訴人戊○調現後,前開支票雖未經兌現,然告訴人戊○仍得透過法律途徑依循民事債務關係及票據關係,向被告求償前開款項,告訴人戊○亦無遭受損害之可言,況且,事後被告之父母業經代為清償前開款項,更徵告訴人戊○並無任何損害之發生。從而,被告與告訴人戊○間,純係單純之金錢借貸關係,並無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不法犯意或欺騙行為,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可能。
(三)綜觀上情,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戊○所指冒用證人乙○○名義簽發本票及利用前開本票向告訴人戊○詐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