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號)及移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燃燒玻璃球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燃燒玻璃球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接續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乙○○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一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戒惕,竟因出獄後應徵工作不順,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前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中縣○○鎮○○路○○○號自宅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前之某時,在前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或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八時許,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用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燃燒玻璃球一支;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陽性反應。之後,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又在臺中縣○○鎮○○路○○○號前,查獲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發佈通緝之乙○○,經乙○○同意並前往其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又當場查獲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二公克);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有於右開時、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內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內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項,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又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再按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中當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被告乙○○復自承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則其坦承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係在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前幾日某時及當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被查獲前某時等語,核與前揭說明及尿液檢驗結果相符,堪予信採。
(二)又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足資參佐。可知被告在此之前業已二度違犯施用毒品之罪,猶未能戒絕,再次被查獲本案犯行,顯見其施用毒品已有一定之成癮性,則其供承: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即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洵屬有據,堪予信採。
(三)此外,尚有本院搜索票一紙、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照片三張、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燃燒玻璃球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二公克)足資佐憑。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右開犯行期間,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但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修正前後之條文不論構成要件、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且被告之行為持續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後,本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敍明)。又:
(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接續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時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明定。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前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止,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前某時止,則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審認如前,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二次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絕毒癮,第三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期間約五個月,時間雖然非短,但僅自行施用毒品,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施用毒品又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微,暨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燃燒玻璃球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