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所示強制及恐嚇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戊○○與丙○○二人已經判決而離異,戊○○認為丙○○應有給付生活費之義務,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在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市立古亭國小校長室內請求丙○○給付費用遭拒後,竟伸手拉取丙○○所有配戴之 玉項鍊 一只,並為免丙○○取回玉項鍊,而以高跟鞋敲擊丙○○成傷(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之強暴方式,妨害丙○○對該項鍊行使所有權之權利。戊○○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全國電子專賣店」前,因索取生活費事與丙○○發生爭執,戊○○竟起意毆打丙○○並拉扯其衣物,致丙○○衣物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丙○○,且因之受有頭部左側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前揭時地有何強制、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僅係夫妻吵架而已。經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前古亭國小校長丁○○於偵審中結證稱「隨後 楊女 有把 李某 掛在脖子的翡翠拉掉,‧‧‧但李某不讓她拿走,彼此有拉扯,楊女用高跟鞋打李某」、「我只看到楊女將翡翠拿下來,‧‧‧楊女是先拿翡翠,李某要回翡翠,楊女才拿高跟鞋打李某」、「楊小姐扯李老師的翡翠玉項鍊,‧‧‧有否帶走我不記得,但被告確有拿高跟鞋敲打他沒錯,李老師有受傷」等語(分別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偵查卷第第六頁、第三十七頁反面、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全國電子專賣店員工許甲○○到庭結證稱「丙○○後來跑至店內叫我們報警,戊○○就把他拉走了,並說夫妻打架報什麼案,只知看到衣服破損(指丙○○)‧‧‧」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相符,況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我二人打架互毆,從新莊鐘錶店一直打至『全國電子專賣店前』」、「之前我跟丙○○二人打架,證人(指許甲○○)沒看到」等節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七八號卷第十三頁),是被告確有強拉告訴人玉項鍊並以毆打告訴人使之無法取回,及在新莊市上址出手毆打並拉扯告訴人衣物等情事至為灼然,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拉取告訴人玉項鍊,以強暴方式妨害其取回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毆傷告訴人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毀損告訴人衣物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上開傷害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人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上開強制罪、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離異後屢生糾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戊○○夥同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全國電子專賣店」前,共同毆打丙○○並拉扯衣物,致丙○○衣物破損,且受有頭部左側瘀傷,因認被告乃與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涉有傷害及毀損罪嫌云云。查被告戊○○此部分所犯傷害、毀損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公訴人指訴此部分尚有一成年男子之共同正犯,然已為被告戊○○堅決否認在卷,辯稱:係伊與丙○○互毆時,路人見狀不平,出手援助等語。經查:丙○○與該不詳男子間之拉扯,於二人撞倒全國電子專賣店門口貨物後旋即結束,嗣後告訴人丙○○衝進店內要求店員作證,僅有被告跟隨入內制止等情事,業經證人許甲○○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承辦警員 高志航 於偵查中復證稱「(有向店內員工查訪事發經過?)是的,知道他們拉扯,但路人很多,不知是否是楊女帶男子去打李某的」等語,是以該男子是否與被告有共犯情節,尚乏實證可資憑佐,公訴人認被告與該男子間為共同正犯,即有違誤,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之證據,在訴訟上須達於足以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即在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而可形成有罪之確信,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己○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伊均 只是要索取生活費,絕無強制、恐嚇之舉等語。經查:
(一)八十二年九月五日當天,被告向告訴人索取生活費用,而持告訴人皮包檢視,告訴人固有所不願,但二人間之行為好像在開玩笑且笑顏滿面,告訴人遂向己○借款三千元,己○將三千元借出告訴人交予被告後,被告即將皮包歸還等情,迭據現場目擊之證人己○證述詳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正面;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三頁正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丙○○、戊○○二人既能笑臉相對,足徵被告並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則告訴人指稱被告強行取走其所有之皮包且脅以將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錢而要求贖回云云,礙難採信。
(二)詰之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女乙○○,就公訴人指摘被告如何恐嚇告訴人一節,偵查中稱:「我媽平常吵架會如此說,但當日是否有說我不記得」、本院訊問中證以:「(妳媽有否把手插入妳爸口袋內,竟以言詞恫稱『要拿命來跟你拼,不要讓你活下去』等語否?)二人拉扯係為生活費,二人有對罵。二人並常出手打對方」、「二人互告,是認知上不通,係其夫妻無法溝通所致」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五十四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顯見二人平時即易為金錢事生口角齟齬或肢體衝突,被告所為無非勃谿爭執之語,既乏恐嚇之故意,亦無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三)至附表編號三所示強取皮包一節,非惟被告戊○○所堅決否認,且告訴人指訴核與證人許甲○○結證稱,見二男子於店前拉扯,其中一人為丙○○,隨後二人旋即離去,而丙○○進入店內,也只見其衣物破損等情節有所扞格(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已難逕為被告有犯此部分強制罪之引證,況並無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正犯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在案,俱如前述,自難僅憑諸告訴人單方指訴而遽論被告有何與該成年男子間共犯強制犯行。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指摘之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及恐嚇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旨趣,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黃紹紘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表┌──┬───────────────┬─────┬──────────┐│編號│起訴犯罪事實│所涉罪名│所犯法條│├──┼───────────────┼─────┼──────────┤│一│戊○○與丙○○二人曾為夫妻,楊│強制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麗月遂認丙○○應有給付贍養費之│││││義務,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在台│││││北市○○街○○○號之四巷口,踢│││││傷丙○○(已逾告訴期間)後,強│││││取丙○○所有皮夾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元、身分證、│││││印章等物),而當場要求丙○○以│││││金錢回贖,丙○○向在場友人己○│││││借得三千元交付楊女後始取得上開│││││皮夾。│││├──┼───────────────┼─────┼──────────┤│二│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恐嚇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三時許,在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內,│││││見丙○○出面申請辦理長女乙○○│││││助學貸款,竟伸手入丙○○口袋內│││││欲搜刮財物,為丙○○制止後,竟│││││以言詞恫稱「要拿命來跟你拼,不│││││要讓你活下去」,足生危害於 李鏞 │││││懋安全。│││├──┼───────────────┼─────┼──────────┤│三│戊○○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強制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全國電子專賣店」前,合力強取│││││丙○○之皮包一只(內有硬幣八、│││││九百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