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合計壹點參零壹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外包裝參只、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以96年度簡字第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已於96年5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0年5月20日屆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刑期間內即98年10月17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之某屠宰場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與生產路之路口處,查獲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1.3011公克,驗餘合計1.2797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1.3011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1.2797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㈤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
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1.301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79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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