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七號),本院認應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因偽造文書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確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沒有下雨、有路燈照明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並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乙○○所乘之重機車,致潘女肢體多處受有擦、撞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逕自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路人 戴正興 記下車號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戴正興之證述相符,並有乙○○之診斷證書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其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前開行為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惟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