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在乙○○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之「五甲烤鴨店」店內擔任學徒,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利用乙○○交付其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一萬元為房租、四千元為周轉金、二千元為水電費),並囑其轉交予「前鎮烤鴨店」綽號「 阿順 」師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金錢予以侵占入己,用作其生活之用。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之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只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任,將告訴人交付並囑其轉交予「前鎮烤鴨店」綽號「阿順」師傅之現金予以侵占,以供被告私人之用,並非因執行業務之關係,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現金之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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