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0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鐵門、汽車右後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判處拘役九十日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復因另竊盜案遭乙○○提起告訴而懷恨在心,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住處,以石頭丟擲該處鐵門及乙○○所有之車號00--三六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而損壞上開物品,足生損害於乙○○。嗣於甲○○為前開犯行時,為乙○○所發現追出,甲○○即騎乘前開機車逃跑,乙○○見狀亦另騎機車在後追趕,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同縣平鎮市○○路○○○巷○○號前,為乙○○攔下責問,詎甲○○竟另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以拳握住機車鑰匙毆打乙○○之臉部等處,致乙○○受有上唇外側裂傷及內側黏膜面擦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而乙○○確因被告毆打而受有上唇外側裂傷及內側黏膜面擦傷等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診斷證明書一張、現場鐵門及汽車右後車門照片三張在卷可按,被告前揭犯行,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認定。是被告確有毀損、傷害等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依法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受被害人告訴竊盜案,懷有怨氣報復,尚未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