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三七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三○一號前順向停車卸貨時,原應注意依規定停車並放置警告標誌,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併排停車阻擋後方行車路線,造成後方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八○號之輕型機車擦撞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角,致甲○○受有右大腿巨大撕裂傷(二十四公分及十公分)之傷害。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