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補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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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531號
原 告 林柏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榮茂 、釋真際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
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
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財
產權之爭執,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
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核其主張僅請求法院判定界址即經界線,
雖亦影響兩造土地面積,但其聲明並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
權,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