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楊炳文
原 告 楊明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吳孟蓉 律師
被 告 王垣云 住屏東縣○○市○○路○○○○號8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等名義簽發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49號民
事裁定所載本票,對於原告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票字第34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略以:系爭本票是 楊世雄 拿給我的,是楊世雄向我借錢拿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我沒看到原告簽名、蓋指印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
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非發票人所為,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依被告聲請將被告庭呈系爭
本票原本,與原告於本院110年9月15日審理時當庭所按捺
之印紋與本票原本上之指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
果為:歉難憑比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依肉眼判斷系
爭本票上「楊世雄」之字跡與「楊炳文」、「楊明雄」之字
跡,其中「楊」、「雄」二字之書寫方式、按捺、筆弧等均
大致相符,顯係同一人所為之簽名,此外被告即未再為舉證
證明原告等確實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是則原告等主
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共同簽發乙節,應為可採。從而,原告
等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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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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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5月7日│120,000元│未記載│CH233123│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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