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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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小字第4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莊晨明
被   告  鍾宇勝 (原名: 鍾享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
為起訴,原告原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自應補繳不
足之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110
年度旗補字第14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同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
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1、25頁),惟原告
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旗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參(
本院卷第27、2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與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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