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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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岡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12月9日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7151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飛鏢刀參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10日14時27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湖內派出所)。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要找出先前是何人向其噴辣椒水,被移
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飛鏢刀3把至湖內派
出所咆哮,經員警發現當場交付且現場查扣。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
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
形即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飛鏢刀
3把,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
開非行應堪認定。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我去運動,忘了
拿下來…」、「我不知道,我也沒有那個用意,賣刀的跟我
說那是合法的。」等語,然衡諸一般通念,如持飛鏢刀朝人
揮擊,當足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從而,被
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飛鏢刀3把,係供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
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昭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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