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529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張絜琇 即 張晞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張絜琇即張晞嘉將其所有生
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選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
爭出資額予***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
求***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予張絜琇即張晞嘉所有。而依原
告所提出債權憑證,原告對張絜琇即張晞嘉之債權額為1,102,04
0元,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100,00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