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 林琇霞 於民國98年10
月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
人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即義市
○區○○路○○○巷○號,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之存證信函,係因相對人
不在,經郵局以「招領逾期」之事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存證信函、信封袋各1紙在卷可憑,並非有「原址查無此
人」、「遷移不明」等情形,衡情僅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依期
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居住該處而確
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
,是本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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