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8726號
原   告 錩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肆拾
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42,26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因被告已清償部分款項
,減縮請求為283,046及上開遲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7日所簽發,
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以陽信銀行新店簡易型分行為付款
人,面額新臺幣442,26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
98年7月29日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並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本件原告承攬臺北市立體
育館(田徑場整建工程聽障奧運比賽場地)之部分工程,由
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然上開工程已由詠詮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詠詮公司)概括承受,原告之債權已轉由詠詮公司
負責清償。詠詮公司於98年8月17日通知原告願代償被告欠
款442,260元,原告已獲該工程債權讓與而可得清償,既無
訴訟必要,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上開票款一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本件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陳稱因原
告承攬工程而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該工程已由詠詮公司概
括承受,應由詠詮公司負責清償云云,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此雖提出詠詮公司發函原告之98年8月17日詠詮管
字第0980817006號函影本為證,惟查,該函略載:「有關貴
公司協助本公司完成臺北市立體育場(田徑場)整建工程之
未獲清償工程款,本公司將請業主潤泓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大潤發集團)就尚未給付之工程款($442,260)依
監督付款之方式給付貴公司,請查照。…」,是依該函內容
僅可知,詠詮公司通知業主潤泓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將就該款項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並不能證明詠詮公司業已
概括承受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應由詠詮公司負責清償,被告
即不再負清償之責之事實。本件被告自仍應就系爭支票負清
償之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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