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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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31號聲請人 劉永權 相對人 李世光 (即 李春雄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李春雄(已歿)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抵押權人 李榮吉 ,擔保其本人對原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債務人李春雄即於82年7月28日向原抵押權人借款1,000萬元,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2年10月27日,詎債務人屆期後仍不為償還。而聲請人因輾轉受讓上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經地政機關於106年10月13日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另抵押債權部分,亦經聲請人另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865號對相對人李世光即債務人李春雄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無異議並已於107年1月3日確定。又抵押物所有權人李春雄已於106年4月30日死亡,依法應由相對人李世光繼承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列其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雖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相當。復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仍欠缺部分法定要件,故經本院於107年5月9裁定請聲請人於收受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一、請提出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狀所附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二、原債務人李春雄已經死亡,請提出被繼承人李春雄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管轄法院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倘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請一併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如有漏載,請依所得之資料具狀更正本件請求之相對人。三、本件依聲請人所附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一紙,僅有債務人李春雄簽名及借款金額,自形式上無從得知貸與人為何人而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請另行提出該債權係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釋明文件或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暨債權已屆期而不獲付款之釋明文件。四、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原係擔保債務人李春雄對李德凱債務之清償,聲請人主張受讓上開抵押債權,應提出抵押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並於107年5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
四、惟聲請人僅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9日、107年6月15日分別具狀先後補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李春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並更正相對人為李世光一名,再陳稱略以:「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歷次移轉變更契約書因地政機關不讓申請,故不能提出;而聲請人已出具債務人李春雄簽立之借據,自形式上觀之已能明瞭債權存在,又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李世光(即李春雄之繼承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應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原始設定之抵押權及歷次變更資料,經該所以107年8月10日頭地一字第1070005138號函回覆後,查得:本件原為債務人李春雄以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2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抵押權人李榮吉(下稱原抵押權人),故該抵押權應係擔保債務人李春雄對原抵押權人所負擔之債務,聲請人主張受讓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自應提出上開二人間之債權證明文件及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始屬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列。而本件依聲請人所附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一紙,僅有債務人李春雄簽名及借款金額,自形式上無從得知貸與人為何人而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同為聲請人(相對人亦相同)另案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107年度司拍字第44號卷宗核閱,其於本件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與該件所提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完全相同,且其上方借用證存根(本件並未完整影印該部分)記載債權者為案外人 王有正 ,並非原擔保之抵押權人,顯非本件抵押債權。此外,聲請人雖主張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6年度司促字第9865號對相對人李世光即債務人李春雄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然支付命令自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不具既判力及確定力,故本件於審查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時,仍應以原始文件旨趣為準,況該支付命令僅記載略以:債務人應於繼承李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語,並未記載聲請人對李春雄之繼承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自難認聲請人確實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理由參照)。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自形式上不能認定抵押債權存在,經通知後仍未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南庄鄉│四灣││748-3││30,283│3分之2││├─┼───┼────┼───┼──┼────┼─┼──────┼────┼──────┤│2│苗栗縣│南庄鄉│四灣││774-3││16,912│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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