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守毅
龍永祥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68號、第2647號、第3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守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環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環保袋壹個沒收。
龍永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守毅因積欠債務而向龍永祥提議找尋銀樓搶奪金飾,2人遂於民國107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駕駛王守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選定苗栗縣○○鎮○○里○○路○○○號、由 劉秋宏 所經營之「金泉銀樓」為作案地點後,於同日下午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商店購買作案使用之斧頭1把、鐵鎚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黑色鴨舌帽2頂、太陽牌香蕉水1罐、手套、口罩及環保袋等物,並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晚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南下,為下列之行為:
㈠王守毅、龍永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7年5月4日晚上9時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 陳昭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再將之懸掛在其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㈡王守毅、龍永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
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4日晚上9時58分許,駕車前往金泉銀樓,其等均知悉該銀樓尚在營業,老闆劉秋宏仍在店內櫃檯內,王守毅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把(未扣案)、龍永祥持鐵鎚1支(未扣案)敲打揮砍銀樓展示櫃櫥窗之強化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搶奪在劉秋宏監督支配範圍內之金飾,並欲以環保袋裝搶奪而得之金飾,嗣因其等無法打破櫥窗之強化玻璃,且劉秋宏已發覺其等行為而關下鐵門,王守毅、龍永祥2人已知無法得手,始駕車離去而未遂。
㈢嗣經劉秋宏報警處理,警方在金泉銀樓現場扣得環保袋1個
,再透過監視錄影畫面查知王守毅涉案,遂於107年5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帶同王守毅至臺中市○○區○○路○○巷○○號旁山下,扣得王守毅及龍永祥丟棄之前開APR-8732號車牌0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守毅、龍永祥2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2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2568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90頁、第327頁至第329頁、本院卷第142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秋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和我太太經營金泉銀樓,案發當時我在櫃臺,聽到連續巨大的聲音,我站起來跟被告
2人對到眼,就準備找按鈕把鐵門關起來,但第一時間我找不到按鈕,他們就有多敲了幾下,我按下按鈕後,鐵門開始往下降,被告2人看到沒有辦法敲破,就跳上車走了,事後看監視器畫面,他們1個人是拿鐵鎚、另1個人是拿斧頭,
2個人一起敲玻璃等語相符(見偵2568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355頁至第357頁),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昭君、證人 杜遠勝 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2568卷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尋獲車牌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車輛通行紀錄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環保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2568卷第117頁、第163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
215頁、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5
5頁、第295頁、偵3474卷第151頁、第171頁至第195頁、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軍他卷第45頁、第55頁、第73頁至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
131頁),亦有扣案之環保袋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要旨參照)。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否「至使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搶奪未遂部分,依被告2人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7偵2568卷第53頁、第278頁、第327頁、本院卷第142頁),可知被告2人之犯案計畫係趁銀樓外面無人之際,由被告王守毅持斧頭、被告龍永祥持鐵槌破壞銀樓的展示櫃櫥窗玻璃後,伸手取走金飾後立刻逃離,並無意進入銀樓內。故被告2人主觀上應無「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或「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之意思,而是基於趁人不及防備而取走他人財物之主觀犯意。
⒉再者,依前揭證人劉秋宏之證述,堪認被告2人僅在銀樓店
外敲擊展示櫃櫥窗玻璃,並未進入店內與劉秋宏接觸,劉秋宏降下鐵門之際,被告2人因無法敲破強化玻璃,即上車離去而逃逸,過程中被告2人並無以言語、動作加之於劉秋宏,顯見被告2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其對象係直接針對「物」而非直接針對「人」。
⒊從而,被告2人持斧頭、鐵鎚在銀樓店外敲擊展示櫃櫥窗玻
璃之動作,雖亦有可能間接影響被害人劉秋宏之自由意思,然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本案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對被害人劉秋宏施強暴、脅迫之意思,且被告2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完全抑制被害人劉秋宏自由意思之程度,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2人僅係趁人不及防備,奪取他人財物,而非使人致生不能抗拒,強盜財物。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只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為犯罪事實一㈡搶奪未遂犯行所用之斧頭1把、鐵鎚1支,均係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五金百貨購買,並非自然界之物質。十字螺絲起
子、斧頭、鐵鎚均形長質硬、可用於揮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被告
2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搶奪未遂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守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4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龍永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顯已著手搶奪之行為,惟尚
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此部分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工作獲取財物,
而用足以破壞社會和平秩序之方法,而為本案各次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害人2人均未提出告訴,被害人劉秋宏並表示沒有要求被告2人賠償之意見(見偵2568卷第103頁、第107頁、第113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環保袋1個,係被告王守毅所購買,為被告王守毅所
有,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搶奪犯行所用之物,且於犯案時由被告王守毅拿在手上,業經被告王守毅供承在卷(見偵2568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王守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陳昭君,此有贓物領據在卷供參(見偵2568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
、為犯罪事實一㈡搶奪未遂犯行使用之斧頭1把、鐵鎚1支,以及其等為搶銀樓所購買之黑色鴨舌帽2頂、太陽牌香蕉水1罐、手套、口罩等物,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2人均供稱:這些東西都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尚無證據證明仍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於日常生活取得容易,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