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德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319號、107年度偵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及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將密碼依指示改為794724)」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德龍(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有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介紹博奕遊戲公司的工作,工作內容為出租帳戶,每本帳戶每月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至3萬元,伊遂寄出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帳戶資料,但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三、訊據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且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下午7時53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統一超商福華門市,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794724」之提款卡,寄交予「 黃振嘉 」,嗣告訴人 賴麗卿 、吳乙彤、 李孝儒林威丞張民杰 分別接獲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詐騙方式及理由」欄所示詐騙電話後,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入所示帳戶內,皆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19號卷一,下稱第6319號偵卷一,第16
1頁至第185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6319號卷三,下稱第6319號偵卷三,第157頁至第160頁;本院卷第49頁),並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19號卷一,下稱第6319號偵卷一,第217頁至第241頁),且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6年10月3日彰苗字第00000000A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
6年8月24日苗存字第1065003003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第6319號偵卷一第419頁至第42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19號卷二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73頁至第
179頁、第189頁、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13頁、第
221頁至第237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90號卷,下稱第
390號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30頁),足徵上開帳戶經「黃振嘉」持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存、提款帳戶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落入犯罪集團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犯罪集團抓準其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詐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帳戶,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供詐騙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故上訴人辯稱其因欲借貸受騙云云縱令屬實,若其主觀上已預見前揭銀行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猶輕率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所應負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責。
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⒊查上訴人於案發時已成年,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自21
歲起開始工作,具多年工作經驗,曾任職電子廠、汽車零件廠之作業員或技術員,月薪約26,000元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第13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第390號偵卷第11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驗程度,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並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亦難諉為不知。再觀諸上開帳戶為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寄交前,餘額分別為0元(彰銀帳戶)、1元(土銀帳戶)乙節,有上開交易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佐(見第6319號偵卷一第425頁;第390號偵卷第29頁),除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會先將自身存款提出而僅留零錢餘額之情形相符外,益徵上訴人知悉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其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交付帳戶內尚餘有款項,即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復酌以上訴人陳稱:自稱「 陳雅欣 」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介紹工作,工作內容是出租帳戶供博奕網站會員匯兌使用,每本帳戶每月可賺取1萬至3萬元,提供7本帳戶就可賺得21萬元,伊知道做博奕是違法的云云(見第6319號偵卷一第165頁、第169頁、第173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6319號偵卷三第158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足見其與「陳雅欣」接觸之初,即已知悉提供帳戶之目的係供不法使用。再者,工作內容除提供帳戶外,毫無其他勞、心力付出,竟可賺取每月1萬至3萬元、甚至高達21萬元之報酬,所獲待遇遠較上訴人先前擔任正職作業員或技術員優渥,顯有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情事,而與社會常情相悖,任一如上訴人般有豐富社會歷練之人,當可輕易判斷從事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然上訴人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且於審理中自承:當時半信半疑,怎麼可能會這麼好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其對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如詐欺取財犯罪之出入帳戶)當可預見無訛。準此,足徵上訴人顯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上開帳戶遭挪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上訴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漏載)、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一時貪念,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且兼衡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行為時年輕識淺,其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金額、造成之損害逾113,123元及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語。堪認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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