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肇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肇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苗栗郵局」應更正為「頭份上公園郵局」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徐肇均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上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以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物件,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欺財物之匯款工具,並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自無須論予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所幫助者為多人之詐欺集團,是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屬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仍將帳戶提供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 余錦鳳 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兼衡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犯罪所得可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0號被告徐肇均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之17居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肇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2月26日14時4分許,假冒係余錦鳳之友人,以LINE向余錦鳳詳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使余錦鳳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余錦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肇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了,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寫存摺上一起遺失,發現遺失後有辦理掛失云云。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余錦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
害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為真實,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業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轉帳使用。
㈡被告雖辯稱:發現遺失後,有辦理掛失云云。然經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並無被告辦理掛失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儲字第1070039398號函在卷可稽。又觀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6年
1月21日已提清至僅餘存款66元,自106年2月24日起,開始陸續有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並隨即於當日遭提領,則上開帳戶遺失前恰巧已提清至僅餘存款66元,被告辯稱遺失乙節,已非無疑。
㈢再被告辯稱: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其生日,有抄寫在
存摺上一起遺失云云。則上開提款卡密碼既係其生日而非其他難以記憶之數字,實無特別抄寫在存摺上以避免忘記之必要。況一般人為避免忘記提款卡密碼縱有抄下記憶之必要,當會將抄寫之密碼與提款卡分別收藏,以避免遺失時遭他人拾得使用,豈會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收藏,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有疑問。
㈣另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詐騙集團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詐騙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晶片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詐騙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當日遭提領,足見詐騙集團於 向渠 等詐騙時,確有把握該銀行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琬儒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