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明選任辯護人徐祐偉律師
張績寶律師指定辯護人 廖宜祥 律師(已撤銷指定)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07號、第6167號、106年度偵字第598號、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智明被訴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智明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夜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山 」之成年男子,同時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有之。嗣於翌(19)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梅象橋下游500公尺大安溪河床處,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詹智明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10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事業區第89及第103林班地交界之大安溪河床處(座標X:249755、Y:0000000),見未經苗栗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領,後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管領範圍之臺灣扁柏漂流木1塊(材積1.6542立方公尺、重1,330公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流物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將上開漂流木搬運至未懸掛汽車號牌之拼裝吉普車上而侵占入己。嗣於翌(19)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梅象橋下游500公尺大安溪河床處,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漂流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拼裝吉普車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詹智明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下稱第5907號偵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170頁、第210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7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粉末、透明結晶各1包扣案可佐。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10007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
8號卷第93頁、第12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5907號偵卷第56頁至同頁反面、第58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67號卷,下稱第6167號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170頁、第210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77頁),核與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護管員 郭子豪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6167號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東勢林管處贓木搬運單、檢尺明細表、衛星地圖、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保管條、105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第5907號偵卷第2頁至第8頁反面;第6167號偵卷第
127頁、第133頁至第13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7號卷,下稱第947號偵卷,第32頁至同頁反面),且有上開漂流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拼裝吉普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2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侵占漂流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非法持有,漠視毒品對社會之負擔,又已有侵占漂流物之前科紀錄,竟再次侵占臺灣扁柏漂流木而違犯本罪,足見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無視法令禁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國家財產造成危害,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侵占漂流木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第6167號偵卷第69頁),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侵占漂流物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3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即侵占之上開漂流木,業經東勢林管處派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第5907號偵卷第8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上開拼裝吉普車1輛,係被告於侵占上開漂流木後供搬運贓物所用,自非於犯侵占漂流物罪有直接關係,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43號函意旨參照)。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事證證明係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智明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10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事業區第89及第103林班地交界之大安溪河床處,與 王錦堂 (已死亡)、 楊斯晨 (由本院另行審結)各自為侵占漂流物犯行後,見王錦堂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放在地上未帶上車,竟拾起並放置在其未懸掛汽車號牌之拼裝吉普車上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錦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58003816號鑑定書、查獲槍枝照片8張及扣案土造長槍1枝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警在上開拼裝吉普車內扣得土造長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與王錦堂、楊斯晨搬完木頭上車,準備要出發時,發現地上有個漁具背袋,就以無線電詢問他們,其中有人回覆:那是我的,先幫我拿上車等語,伊就拿上車,當時不知道裡面放的是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165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梅象橋下游500公尺大安溪河床處,為警在其駕駛之上開拼裝吉普車內扣案土造長槍1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第5907號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167號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張希齊 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9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
105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槍枝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第6167號偵卷第85頁至第97頁、第10
9頁至第112頁、第159頁;第947號偵卷第32頁至同頁反面),且有土造長槍1枝扣案可佐。又扣案土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89.5cm),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
105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5800381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5907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具有殺傷力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尚無從以警方在被告駕駛之上開拼裝吉普車內扣得土造長槍之客觀情狀,遽認其客觀上已將該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且主觀上有持執占有之意思。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寄藏與持有,雖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是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法持有或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槍枝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已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經查:
㈠扣案土造長槍會放置在被告駕駛之上開拼裝吉普車內之緣由
,乃證人楊斯晨所駕車輛於105年10月18日中午,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梅象橋附近拋錨,因而致電被告前去修理,之後亦巧遇證人王錦堂,渠等3人談妥由證人王錦堂駕車拖載證人楊斯晨所駕車輛下山,證人王錦堂即將車上物品卸下以方便拖車,並於同日下午10時許,各自在該處搬運漂流木上車後,被告發現有扣案土造長槍等物放在地上,便以無線電向證人王錦堂、楊斯晨詢問,證人王錦堂即回覆:那是我的,先幫我拿上車等語,被告遂拿上其駕駛之上開拼裝吉普車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第5907號偵卷第58頁;第6167號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核與證人王錦堂於警詢、證人楊斯晨於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明確(見第6167號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9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原先不知道是槍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當時是將槍放在副駕駛座擋風玻璃下等語(見第6167號偵卷第72頁),且與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均未敘及槍枝係置於漁具背袋內之情,反迨於審理中證人楊斯晨為此證述後(見本院卷第155頁),始為此辯解,衡情不無當庭附和證人之可能,已有瑕疵。再者,證人張希齊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槍枝於查獲時是放在車輛駕駛座旁儀錶板上,並未以袋子裝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4頁);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第6167號偵卷第131頁),可見扣案土造長槍未置於袋中;又本案未有如漁具背袋等可容納該槍長度之物扣案乙節,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準此,足認扣案土造長槍於被告攜帶上車後至為警查獲時,均係直接放置在其所駕上開拼裝吉普車之副駕駛座擋風玻璃下,是被告顯可知悉為槍枝甚明。故被告此節所辯及證人楊斯晨此部分證述,要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惟自上開緣由以觀,被告與證人王錦堂於105年10月18日係
巧遇碰面,且扣案土造長槍乃證人王錦堂所有並自行攜帶到場,又無證據可認被告對證人王錦堂攜帶槍枝乙節已事先知悉,則嗣後證人王錦堂因不慎將槍枝遺留車外,而臨時委託被告幫忙執持,顯見被告係基於證人王錦堂不慎遺留之偶然原因,而短暫幫忙執持槍枝,衡情主觀上理應無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
㈣再觀諸本案查獲情形,警方係於105年10月19日凌晨2時許
,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梅象橋下游500公尺大安溪河床處,同時攔得被告及證人王錦堂、楊斯晨所駕車輛乙節,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幫忙執持槍枝之期間,僅約4小時(自18日下午10時許起算),且未曾遠離槍枝所有人即證人王錦堂,雙方僅距1車之遙,自難認被告客觀上已有將扣案土造長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顯與應評價為犯罪之「持有」或「寄藏」行為有別,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以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扣案物│數量│重量││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3856公克│││││驗餘淨重0.3843公克│└─┴───────────┴────────┴─────────┘附表二┌─┬─────┬──┐│編│扣案物│數量││號│││├─┼─────┼──┤│1│托盤│1個│├─┼─────┼──┤│2│鋼索│1條│├─┼─────┼──┤│3│絞盤│3個│├─┼─────┼──┤│4│滑輪│1個│├─┼─────┼──┤│5│繩索│4條│└─┴─────┴──┘備註:見第6167號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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