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彬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彬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蔡佳彬與 賴雅芬 為舊識,賴雅芬前曾數次出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蔡佳彬使用,嗣因故不欲再行出借車輛。詎蔡佳彬明知賴雅芬不願出借車輛,竟為借用賴雅芬前開車輛,基於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先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向賴雅芬表示欲拿回其前放置在該車內之私人物品,並趁賴雅芬不知而取走賴雅芬持有的護照共3本,復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前騎樓處,向賴雅芬脅迫表示其持有賴雅芬的護照,若欲取回護照需出借車輛,車輛用完後會再歸還等語,賴雅芬為取回其護照,乃交付車鑰匙予蔡佳彬,而蔡佳彬取得鑰匙後,則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街○○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所)取車使用。嗣經賴雅芬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對面逮捕蔡佳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鑰匙均已發還賴雅芬),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雅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雅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7至85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67、75至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㈠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7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號前騎樓,明知告訴人賴雅芬不願出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趁告訴人不備,伸手搶奪告訴人手中之車鑰匙,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賴雅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所有的汽車,伊之前把車借給蔡佳彬,是因為蔡佳彬出獄後,基於幫助朋友的立場借他車,但借久了變成車上都是他的雜物還有檳榔籽,所以後來就不想借他了,伊有把車借給他很多次,應該有10次以上,都是有借有還,他借車就是要去工作那之類的,伊於107年3月29日早上要去上班途中,蔡佳彬就擋住伊去路,說要去伊車上拿回他的東西,因為當天伊沒有把車開過來,所以就叫計程車跟蔡佳彬一起回去停車的地方,伊在計程車上用遙控開車門,讓蔡佳彬進入車內拿回他的東西,後來我們就回到苗栗縣○○市○○路○○○號的騎樓,那時候蔡佳彬又不讓我走,表示他要借車,說:「你把車鑰匙給我,我事情辦完,就把鑰匙給你」,又說伊的護照在他手上,如果給他車鑰匙,護照就會還給伊,用護照脅迫伊交換車鑰匙,所以伊就把鑰匙交給蔡佳彬,但蔡佳彬又沒有把護照還給伊,所以伊發現不對就動手要把車鑰匙搶回來,監視器照到的拉扯是伊要把鑰匙搶回來,蔡佳彬當時說用車是要去洗澡跟應徵工作,伊在早上10點52分有連絡社區警衛,警衛說伊的車子已經被開走了,之後在下午2、3點,伊請同事陪伊報警,後來伊到分局後,蔡佳彬也有到現場,護照跟鑰匙都有還給伊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7至84頁),是據告訴人前開證述足見,被告自告訴人車上拿取護照,係為以護照脅迫告訴人交付車鑰匙以使用告訴人之車輛,而非趁其不備,搶奪告訴人之車鑰匙。
㈡公訴人雖又當庭表示,認此部分係構成恐嚇取財罪嫌,然按
「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故不論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據告訴人前開證述,足見被告前曾數次向告訴人借用車輛,且均有返還,本件案發之際,被告亦向告訴人稱:「你把車鑰匙給我,我事情辦完,就把鑰匙給你」等語,堪認被告以護照脅迫告訴人交付車鑰匙,主觀上係欲向告訴人借用車輛之意思,而不是想將告訴人的車鑰匙本身或車輛占為己有;況參以本件被告為警逮捕之地點,係位於苗栗縣○○市○○路○○號附近,與告訴人上班地點距離甚近,益見被告供稱:伊把車子開到賴雅芬公司後面停,等她下班要還她車子等語(本院卷第頁92、93),並非無稽,是以,堪認被告拿取車鑰匙之際,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既無借車予被告之義務,而本件被告係以
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交付汽車鑰匙予被告以讓被告使用車輛,已足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尚無需以告訴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為應構成強制罪。是故,本件即難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前開舉動,起訴書就此部分論以搶奪罪嫌或公訴人當庭認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嫌,均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罪名後(本院卷第89、91頁),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佳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強奪罪或恐嚇取財罪嫌,容有未洽,如前所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出借車輛之無義務之事,並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慌,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暨衡以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79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97、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搶奪告訴人賴雅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29日上午10時52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街○○巷停車場,以搶奪之車鑰匙開啟賴雅芬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駕駛離去,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雅芬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告訴人的車鑰匙,並於107年3月29日上午10時52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街○○巷停車場,將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四、經查,被告以脅迫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交付其所有的汽車鑰匙,並非意在取得車鑰匙此客體,其主觀上係欲向告訴人借用車輛之意,如前所述(如標題甲、貳、二所示);是以,被告持車鑰匙將告訴人車輛駛走而使用車輛,應屬前開強制行為之延續,難認係屬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另行起意竊盜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又按起訴之事實均成立犯罪時,在審判上究屬一罪或數罪,法院雖有自由認定之職權,固不受檢察官起訴主張之拘束,然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有數個訴訟繫屬,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起訴之甲事實成立犯罪,乙事實不成立犯罪時,即應於主文分別為有罪及無罪之諭知,以消滅訴訟繫屬,不能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符合彈劾主義一訴一裁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起訴認被告分別涉犯搶奪罪(前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罪)與竊盜罪,並認二罪應屬分論併罰,即係認被告一人犯二罪以起訴,而有二個訴訟繫屬,本院既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不成立犯罪,揆諸前開見解,自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消滅訴訟繫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碩瑋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