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奇宏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奇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胡奇宏於民國107年8月18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1樓之「美國戴克斯特投幣自助洗衣坊」內,見 蔡佳錚 一時匆忙遺留於該店桌上錢包1個,明知該錢包為他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取出而侵占入己。嗣蔡佳錚憶起將錢包遺忘在該店內,返回該店取走清洗衣物及該錢包後,於同日10時發覺錢包內現金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胡奇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錚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忘之錢包,竟未在場等候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將錢包內現金侵占入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現金1,300元(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現金短少1,400元,由於此部分無其他證據以佐,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能依被告之自白認定為1,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