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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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宗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79號、第1745號、第192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宗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一)第8列「田心店」應更正為「甜心店」;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張芸禎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沈宗輝將其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志鴻 」之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以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物件,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欺財物之匯款工具,並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同時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乃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告訴人 劉彥廷 、 周秉賢 、 鄭丹慈 及張芸禎4人遭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從情節即損害金額最高的周秉賢部分處斷)。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湮滅證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自無須論予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所幫助者為多人之詐欺集團,是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屬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仍將帳戶提供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劉彥廷、周秉賢、鄭丹慈及張芸禎4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等之損失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兼衡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等分別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犯罪所得可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79號107年度偵字第1745號107年度偵字第1922號被告沈宗輝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及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3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沈宗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月18日晚上7時17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之「全家便利商店」田心店,以宅急便郵寄之方式,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寄送至雲林縣○○鎮○○路○○○號1樓予自稱「林志鴻」之人士收,金融卡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該自稱「林志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沈宗輝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透過劉彥廷之友人 賴建成 在FACEBOOK(臉書)刊登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劉彥廷於107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依指示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吳芷儀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因此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並依指示匯款1萬3,
000元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透過周秉賢之友人郭碼固在FACEBOOK(臉書)上刊登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周秉賢於107年1月22日下午11時44分許,瀏覽該訊息後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華訊通訊( 雅雯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因此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以7萬元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7支,並依指示匯款訂金3萬元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三透過鄭丹慈之友人 陳仕豪 在FACEBOOK(臉書)上刊登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鄭丹慈於107年1月22日下午4時15分許,瀏覽該訊息後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謝承哲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因此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以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1支,並依指示匯款1萬8,00
0元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劉彥廷、周秉賢及鄭丹慈察覺有異分別報警後,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彥廷、周秉賢及鄭丹慈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宗輝對於上開時、地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等節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接到自稱銀行代辦專員的人來電,說可以協助辦理我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審核信用度,並且說要幫我做些資金流動,好讓銀行相信我有還款能力願意借錢給我,也知道這樣是不合法的,但當時急著用錢,才會依指示寄出去等語。查本件被告客觀上確有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上開帳戶予自稱「林志鴻」之人士收使用,以及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揭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詐騙告訴人劉彥廷及周秉賢兩人財物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廷及周秉賢兩人於警詢時證述被詐騙情節明確,且有被告寄出前開金融卡之單據、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查詢列印單、告訴人劉彥廷、周秉賢及鄭丹慈等人之報案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明細列印單2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劉彥廷、周秉賢及鄭丹慈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個人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並設定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嚴格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不同之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上揭專屬性極高之帳戶資料如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近來利用誤為分期付款、融資廣告及行動電話簡訊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本件被告係69年次,於交付前揭金融卡及密碼之際為成年男子,並已就業及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足見被告係屬具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又坦承以前開方式辦理貸款為不合法之行為,因急需用錢而執意將前開金融資料寄出,被告顯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被告主觀上已具有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準此,被告對於收受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知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僅因需款孔急,為取得借款供己花用,即恣意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該不明人士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然存在,被告前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615號被告沈宗輝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29號、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輝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湮滅證據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均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
106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7年1月17日晚上時間,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接獲一自稱貸款公司業務人員之某不詳人士來電,告以辦理貸款之事,復以暱稱「林拜」之名義邀約沈宗輝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經雙方洽談後,沈宗輝言明需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該不詳人士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資為辦理核貸之用。而沈宗輝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隨即於107年1月18日某時,前往苑裡鎮山柑里9鄰山柑93號「全家便利商店苑裡甜心店」,以宅配通之方式,將其先前所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等物,寄交至雲林縣○○市○○路○○○號1樓予ㄧ自稱「林志鴻」之某不詳男子,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自稱「林志鴻」之某不詳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沈宗輝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沈宗輝確認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22日15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點,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佯以「方嘉勛」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k.com),在社群網站臉書動態時報頁面上刊登佯以欲出售APPLE牌iPhone8plus型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云云,致使張芸禎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22日15時許,在其所任職服務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天晟醫院」內某處,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邀約自稱「(華訊通訊)雅雯」之某不詳女子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經雙方洽談後,張芸禎允以2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該等行動電話商品2支,並依該不詳女子之指示,於同日17時49分許,前往址設○○區○○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萬8,000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沈宗輝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張芸禎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芸禎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沈宗輝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芸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㈣四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2月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
00526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均為影本)。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請求移送併辦審理案件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犯罪事實之關係:
經查,被告業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7年
4月1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679、1745、19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629號審理中(股別:德),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而本件移送併辦審理被告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前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皆係本於提供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他人受害,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送併辦審理。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