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彰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志龍 即永大商行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戶籍
謄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依址送達非本人親收,難認合法送達
,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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