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偵
字第1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故買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犯罪事實第4、5
行「96年4、5月間某日」,應更正為「96年4月24日前之
96年4月間某日」。
二、被告2人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
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
其金額2分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7條、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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