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2行「7號」,應更正為「3號」。
2告訴人所受右側頭頂部多處擦傷為2×1、2×1、1×
1公分。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毆打岳父乙○○,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
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的椅子,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或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被告所犯本件傷害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
,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
2分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