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字第6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8日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而於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乃係位於新
竹市東區,有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
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則本諸管轄恆定原則乃以起訴時為其
適用基準,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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