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上訴人甲○○(原名 林煒程 )
乙○○(原名 曾素秋 )
20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甲○○、乙○○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生影響於判決本旨之違背法令情事。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證人 莊順雄 後確曾依法命其具結,且因莊順雄係被拘提到場,上訴人二人均未在場,自無從讓上訴人二人對其進行詰問,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莊順雄時,未命其具結,且未命接受上訴人二人之詰問云云,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能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自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莊順雄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當日交易明細表、收據及莊順雄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等事證,因而認上訴人二人有本件之犯行,此項職權判斷之行使,從形式上審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依憑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審採證認事違背論理法則,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按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書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當之。上訴人等於原審均未聲請傳喚莊順雄到庭作證,至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指摘原審未傳喚莊順雄到庭進行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要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片面意見,再事爭執,均不能認已具備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二人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二人一併提起上訴,然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既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等輕罪部分之上訴,亦均為法所不許,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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