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98年度簡字第1005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壹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審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坦承 犯行,願與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談論和解事宜,請法院審酌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侵占金額,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及於原審審理時未能將所侵占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公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容無足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損害告訴人公司權益,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有本院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見已知錯誤,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公司3萬9千元,但實際上尚有3萬元尚未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公司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告訴人公司之權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