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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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異議人之夫 陳星宏 駕駛,於民國95年9月13日14時21分,在臺北市○○區○○○道與雙園街口時,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紅燈,駕駛人陳星宏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暫停待燈,竟仍駛越設有闖紅燈感應圈之禁止標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以北市警交字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違規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其有「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陳星宏將上揭自小客車於紅線狀態下越線停車,係鑑於街口之紅錄燈「燈號變換」時間甚短,考量強行闖越將造成行車安全更大之危害,故於綠燈轉換黃燈時即以正常車速狀況下停止前進,係為避免強行闖越路口將導致更嚴重之法益侵害所為之停止前進行為,乃不得已而超越停止線,此違規情節非但輕微,且可該當於阻卻法事由,應可援引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免予處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裁決書未就此為交代即逕行裁決,侵害民眾權益,浪費行政及司法資源,故原處分係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陳星宏,業經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聲明異議狀中陳述無誤,然受處分人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時並未告知本件違規處罰應歸責於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依法對汽車所有人科處罰鍰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紅燈時跨越停止線,駛壓感應圈之違規事實,核與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為上揭自小客車於紅燈亮起後4秒紅燈越線臨停,且該車前輪逾越停止線停於「S」感應線圈區等情相符(原舉發單位認上揭自小客車之前後輪皆逾越停止線,停於「S」感應線圈區,惟經本院檢視照片,前揭自小客車之後輪未逾停止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11月2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541535000號書函、舉發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認本件駕駛人陳星宏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實。異議人雖辯稱駕駛人陳星宏係為免強行闖越路口將遭致更大之法益侵害所為之停止行為,違規情節非但輕微,且該當阻卻違法事由,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予以免罰云云,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情節輕微,可否免除罰緩之處罰,或不為舉發,本應由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屬行政罰法第19條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本件執勤員警依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公路主管機關依違規事實予以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駕駛人於行經設有交通號誌燈之路口時,本即應依據號誌轉換時間之長短、及交岔路口之交通流量等情,謹慎評估其是否有充裕之時間通過路口,以避免因交通號誌變更不及,而有臨時停車超越停止線之情事,尚無因遇紅燈不及停車即可越線之理。是本件駕駛人陳星宏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因來不及停車而壓迫感應項圈致被拍照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即有可歸責之事由,故異議人以前情置辯,自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於法核無違誤,故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孟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