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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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 陳友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緝第1797號,93年度偵字第1592
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張關於發票日之記載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從事房地產仲介業務,乙○○乃富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善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乙○○因公司經營不善亟需資金,欲以個人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經友人之介紹委託甲○○辦理,詎甲○○見有機可乘,於93年2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詐稱因其信用不佳,必須先以支票向銀行徵信始得辦理貸款等,乙○○因需款孔急,亦一時失察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富善公司所使用如附表所示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3紙,原本扣案)予甲○○收執。因乙○○認為所交付之支票僅為徵信所用,故並未在該三紙支票上填載屬於支票應記載事項之發票年月日,也僅簽名(英文名)於其上,未蓋用發票人富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留存於金融機構之印鑑章。甲○○於取得該三紙支票後不久,即欲持以向 葉兆宏 借貸金錢,並以該三紙支票供作擔保,惟因該三紙支票上欠缺發票年月日此一應記載事項,甲○○乃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3年2月間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偽造填載前開系爭三紙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3年2月24日」,並於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予為葉兆宏處理此一借貸事務之員工 趙漢明 以供行使,趙漢明並要求甲○○於系爭支票3紙之背面簽名背書後,當場交付葉兆宏所有之240萬元現金予甲○○收受。惟甲○○屆期未還款且避不見面,葉兆宏即委託趙漢明於93年3月11日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且欠缺富善公司之發票人印鑑而不獲兌現,銀行再通知乙○○,始察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乙○○警詢、偵訊所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按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前(偵字第15924號卷第32-35頁,偵續字第1797號卷第109頁)所述,為審判外陳述,且與其於原審証述,並無不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至於其於檢察官前之陳述,未經具結,於法不合,亦難認有證據能力,此部份所辯,尚非無據。
(二)至於其他後引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更一卷第38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在系爭支票3紙上填寫發票日期,並交付予趙漢明等情,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告訴人乙○○開立三紙支票交給伊,就是叫伊拿去向金主借錢,乙○○交票給伊時正好在車上,是乙○○叫伊代填發票日的;因伊剛好之前有向葉兆宏借錢,就將系爭支票3紙交予葉兆宏的員工趙漢明,請趙漢明問葉兆宏是否願意借錢給乙○○,後來有沒有借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有關告訴人乙○○於93年2月間某日,將所經營之富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3紙交予被告,惟未記載發票日及蓋用發票人富善公司留存印鑑,發票日係被告所填寫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2-14頁),且徵諸扣案之系爭支票原本3紙,以肉眼辨別即可查悉填寫發票人簽章與金額(含國字大寫與阿拉伯數字)所用之筆,與填寫發票日之筆跡,確是不同,此外,復有系爭支票原本3紙扣案可佐(原審卷一第9頁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乙○○是在車上把票交給伊,乙○○就叫伊把發票日填上去,伊是經乙○○同意始填寫日期云云。惟為告訴人乙○○所否認,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簽發支票給被告是要辦貸款的徵信,沒寫日期,只有簽英文名字,沒有蓋章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12頁正面);於本院前審證稱:這三張支票是我在車上交給被告的,被告把支票拿走後我就沒有再看到這三張支票了等語(上訴卷第39頁背面)。衡情告訴人既當面交付支票予被告,若有填寫日期之需要,告訴人既為票主,理應由其自行填寫,且僅係瞬間舉手之勞,同在場之告訴人有何困難行之,焉有委以被告代勞,徒生爭議之必要?是告訴人乙○○所指,不違常情,堪予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為其所填寫,辯稱是告訴人自己所寫,拿到的時候就寫好日期了云云(偵緝字卷第200、201頁),前後所辯,顯然矛盾,何況,果被告經告訴人授權填寫支票日期,此為一簡單明瞭且有利被告之事,何以被告於偵訊竟全然不提,甚且否認之?由此益足證被告辯稱:經授權云云,有違常情,無非飾詞,且無證據可佐,自不足採。
(三)至於證人 陳怡婷 於本院前審證稱:於93年中擔任國泰世華銀行消費金融部專員,曾在被告家中看過被告和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要申請貸款,我有在桌上看到這3張支票,票上只有簽名,沒有蓋章,我看到時好像沒有填發票日,是被告和告訴人其中一人當場填的,填日期的時候,確定告訴人有在場等語(上訴卷第38頁正面、背面);惟證人陳怡婷所證有在被告家中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同時有看到系爭支票3紙一節,為證人乙○○當庭所否認,並證稱:我在車上把支票交給被告後,就沒有再看到支票了,證人陳怡婷說的並不實在等語(上訴卷第39頁背面);亦與被告所辯:係在車上自被告處收受系爭支票3紙,在車上依被告指示填寫日期等情,並不相符,是證人陳怡婷所述,均與當事人所述不符,果有其事,何以致此,是證人陳怡婷所述,顯有瑕疵可指,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辯稱:乙○○開立三紙支票交給伊,就是叫伊拿去向金主借錢,所以叫伊填寫日期乙節,惟為告訴人乙○○所否認,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我簽發支票給被告是要辦貸款的徵信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衡情,果告訴人係委請被告持系爭支票向他人調現,理當將票據應載事項書寫齊全,何以單留日期,請被告填寫?再者,系爭票據乃富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果欲以該票據借款,自當以其名義開票,何以僅由告訴人簽發?是被告所謂以系爭支票調現云云,即與常情有違,何況,被告於偵訊稱:三張支票均是我的佣金等語(偵緝卷第10頁背面),或稱;該三紙支票是告訴人要給我的佣金、代墊款及處理銀行撤銷查封之費用,我請告訴人給我一個保證等語(同上偵卷第19頁);或稱告訴人給我票,希望我介紹他去辦高額房貸,...辦房貸要開支票嗎,第一是因告訴人給佣金200萬元之保證,第二是黃要求我去調 錢云云 (同上偵卷第201頁),顯見所辯,前後不一,尚難輕信,果有授權以系爭支票借貸,何以致此?
(五)被告辯稱:告訴人委由伊拿支票去借款,伊拿系爭支票3紙給趙漢明看問葉兆宏要不要借錢給告訴人,不知道葉兆宏有無要借錢給告訴人乙節,然查:證人即貸與人葉兆宏於偵訊稱:交代趙漢明拿240萬元給被告,被告就交3張100萬元的支票給趙漢明,從南部回來後,趙漢明就這3張支票交給我等語(偵緝卷第131、200頁),於本院前審證稱:是某一星期的星期二,朋友 甘大衛 帶被告來找我說被告要向我借240萬元,說3天就還(就是下星期一),有票做擔保,被告有對我說這錢是他本人要借的,約定拿錢的那一天(星期五),因我去南部,就交待我的員工趙漢明處理,我回來後,趙漢明就把系爭支票3紙交給我,後來被告錢沒有還,到了星期一沒有還錢也找不到被告,因為票還沒有到期,我又等了幾天,等票期到了我就去軋票就被跳票,就找甘大衛去找甲○○才又拿到第二次崴懋公司的票,但崴懋公司是拒絕往來戶,到現在被告也沒還錢等語(上訴卷第56頁背面、57頁正面、背面);核與證人即實際經手本件借貸趙漢明於偵訊稱:交付240萬元予被告時,被告確實係交付系爭3張100萬元的支票等語(偵緝卷第171頁),於原審證稱:在交付現金240萬元予被告時,有自被告處收受系爭支票3紙,支票上發票人是英文名字等語(原審卷一第80、81、84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係以本人名義向葉兆宏借得240萬元,則被告辯稱:是以告訴人名義借款云云,顯不可採。再者,被告確在系爭支票3紙為背書等情,有扣案系爭支票3紙可證,亦為被告所是認,衡情,被告乃從事房地產仲介業,有為他人經手貸款事務,非無經驗之人,而其與告訴人間先前亦不認識,僅係一般委託人、被委託人之業務關係,並明知告訴人資力困難,若被告僅係從中幫忙詢問葉兆宏要不要借錢給告訴人而已,衡情,當無在3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上背書,擔負票據責任之必要與可能,由此益足認被告確為自己之利益持系爭支票,並背書,而後交付予葉兆宏之代理人趙漢明,而取得240萬元,是被告此部份所辯,自不足採。
(六)至於證人即介紹被告向葉兆宏借款之甘大衛(已於96年4月3日死亡)於原審證稱:被告向趙漢明取得240萬元現金時,係交付一張280萬元的支票,我有在場,我有在支票上背書,當天給的不是3張100萬元的支票,3張100萬元的支票我沒有印象當天有看到,是後來再帶被告去找葉兆宏,他們私下談時,被告有拿其中一張給我看乙節(原審卷一第85-89頁),惟與證人葉兆宏前述證詞不符,且與證人趙漢明於原審證稱:沒有印象當日還有另外一張280萬元、甘大衛有背書的支票等語(原審卷一第84頁),亦不相符,且證人甘大衛於94年6月23日偵查稱:是我介紹被告向葉兆宏借款240萬元,被告是做房地產生意,需要現金做代墊款,因他投資內湖一筆土地需要資金3、5天來周轉,他買了一塊地,轉手就可以賺一、二百萬元,他就找我幫忙,我沒有能力,就介紹葉兆宏,被告並說他手上有
3張100萬元的支票可為借款擔保,借錢前一天我有看到該3張支票,我與被告、趙漢明在光復北路「貝殼灣」餐廳見面,被告在支票上背書,我交給趙漢明,趙漢明就將
240萬元給我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187頁);顯見證人甘大衛於原審時所述,其於偵訊所述,及證人葉兆宏、趙漢明所述,均不相符,顯有瑕疵可指,自難採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於證人趙漢明於原審證稱:被告有給我票主的電話,我打電話給票主,問他三張支票是否調現,他說是。因為時間太久,我已忘記票主名字,因為我腦出血中風等語(原審卷一第81-82頁),是證人趙漢明固稱有向票主照會,然不記憶其姓名,無從遽認其所照會之對象為告訴人,何況,為告訴人所否認。是此部份證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辯解之佐證。
(八)參酌被告於本院前審稱:告訴人在2月份就已經徵信破產等語(上訴卷第58頁背面),且衡諸常情,向金融機關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並無須提供支票為徵信之必要,被告竟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未及深慮,而施此詐術自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3紙,且未久即為自己利益向他人借貸金錢,足認被告向告訴人騙取系爭支票3紙,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告訴人既已信用破產,豈會授權被告開立票據向他人借款?且分文未得?由此益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授權填寫支票日期云云,為不可採。
(九)辯護人辯稱:證人葉兆宏與被告不熟,不可能出借二百四十萬元,且 葉某 就金錢來源,前後說法不一,是否能證明有借貸事,亦非無疑,實則,葉某因找不到被告,所以挾怨提示系爭三張支票,以此令人害怕手段討債,用以迫使被告出面,並非被告因三張支票獲得何種利益乙節,然證人葉兆宏、甘大衛、趙漢明均證稱被告確以系爭支票取得二百四十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至於債權人對其資金來源,或因時日已久,或因業務秘密,致陳述略有出入,雖不無瑕疵,然不因此改變確有借貸之基本事實,是辯護人辯稱:未取得金錢云云,是有誤會。至於執票人提示票據,乃依法行使權利,辯護人認係挾怨或不法手段云云,尚有誤會。
(十)辯護人指稱:告訴人警偵訊所言有所矛盾,且有違事理乙節,然如前所述,告訴人警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自難加以論斷其證據力,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
(一)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綜上比較,修正後刑法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四、按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屬支票之應記載事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①被告係同時自告訴人處騙取系爭3張支票,事後亦係同時行使,應認其亦係同時偽造發票日於系爭3張支票上,被害法益仍僅一個,為單純一罪。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④被告行使發票日為偽造之系爭3張支票向證人葉兆宏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扣案系爭支票3張除發票日外,其餘部分係告訴人自己所填寫製作,並無不實,仍屬有效之票據,僅能就被告所偽造關於發票日部分沒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就支票全部均宣告沒收,即非適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為他人辦理貸款業務竟藉機詐騙支票為自己借貸達
240萬元,事後對告訴人乙○○、被害人均置之不理,亦未達成和解,迄今仍未償還分文,並造成告訴人信用嚴重受損,於偵查、原審中均經通緝始到案,並一再飾詞狡辯,全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尤其惡劣,併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扣案被告偽造發票日之支票3紙,其中關於發票日之記載,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15款規定,不符該條例減刑要件,不得減刑,合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金額(新台幣)│付款人│備註│├──┼─────┼──────┼──────┼──────┼─────────┤│1│AE0000000│乙○○│100萬元│臺灣銀行台北│支票係富善公司所申││││││世貿中心分行│請使用,惟其負責人│││││││乙○○僅以其英文名│││││││簽章,未填載發票年│││││││月日,且未蓋用實際│││││││發票人富善公司留存│││││││金融機構印鑑章。│├──┼─────┼──────┼──────┼──────┼─────────┤│2│AE0000000│同上│100萬元│同上│同上│├──┼─────┼──────┼──────┼──────┼─────────┤│3│AE0000000│同上│100萬元│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