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縣民大道路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市○○○路與南門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南門街,其車頭不慎擦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通過南門街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骨折、左側腹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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