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告i○○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被告申○○
O○○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告P○○
N○○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J○○被告L○○
c○○m○○丙○○○上1人訴訟代理人V○○被告T○○
黃○○G○○k○○Y○○l○○
辰○o○○亥○○M○○
14號2樓地○○q○○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被告甲寅○
癸○○d○○e○○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a○○
樓被告午○○
壬○○辛○○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李平義律師被告甲卯○
甲辰○訴訟代理人甲子○被告Z○○
甲丙○○甲辛○訴訟代理人李平義律師
甲癸○天○○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李平義律師被告C○○
W○○甲丑○R○○○玄○○y○○子○○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李平義律師
H○○甲○○宇○○未○○
號2樓丁○○甲己○甲壬○上1人訴訟代理人甲庚○被告未○○
B○○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A○○被告卯○○
n○○塑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b○○被告z○○
甲巳○己○○戊○○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李平義律師被告庚○○
戌○○(已於民國95年10月21日死亡)x○○甲午○r○○u○○t○○上3人法定代理人s○○被告p○○(已於民國97年8月5日死亡)訴訟代理人李平義律師被告K○○
g○○f○○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h○○被告甲乙○
甲甲○甲戊○甲丁○寅○○上1人法定代理人丑○○被告X○○
w○○訴訟代理人李平義律師被告巳○○
酉○○宙○○I○○
樓U○○
號2樓S○○E○○F○○Q○○○j○○D○○被告v○○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全體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迭經本院多次行言詞辯論,亦未能送達全數被告訴訟文書,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當庭裁定,請原告於21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有本院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按,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文件,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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