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5,61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10日以28,31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原任職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平均每月薪資約60,000元左右,尚足支付前開協商還款金額、奶奶的安養費及其他必要生活支出,惟自97年7月起,聲請人遭公司以節省開支為由減薪,每月薪資收入降為35,000元,再加上父親黃○波又遭診斷出患有癌症末期,開銷大為增加,聲請人根本入不敷出,一直咬牙苦撐到98年1月,聲請人竟遭統一證券以業務縮減為由裁員,終不得不於98年2月毀諾,聲請人毀諾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裁定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協商協議書、黃○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證券薪資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資遣證明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聲請人目前任職單位誠連科技有限公司民事呈報狀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蓋聲請人因遭裁員且增加醫療費用支出等情而毀諾,核認均非為協商時聲請人得以預見、控制之事項,聲請人因此而毀諾協商條件,自難認其有何應加以非難之必要,是堪認聲請人毀諾係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7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鄭美莉